【集萃网观察】信用证是银行根据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口人)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书面付款保证,即开证行保证在收到受益人交付全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条件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履行付款的责任。因此,信用证结算是依据银行信用进行的。
一、信用证的特点
1.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付款保证,所以,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即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这一特点极大地减少了由于商人间交易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付款不确定性,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很大的保障作用。
2.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以外的一项契约。《UCP500》第3条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且不受其约束。由此可见,信用证的所有当事人仅凭信用证条款办事,以信用证为唯一的依据。出口方如果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一致的单证,就能保证安全迅速收汇。出口方履行了信用证条款,并出具了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并不保证他完全履行了合同,相反,如果出口方认真履行了合同,却未能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时,也会遭到银行拒付。
3.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买卖。《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只看单据,不看货物。只要求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而对于所装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是否中途遗失,是否如期到达目的港,货物与单据是否相符等等概不负责;银行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等概不负责。
因此,信用证是一种相对于托收、电汇等方式而言信用度较高的一种支付方式。交易双方通过信用证业务,就某笔交易,建立起商业信用加银行信用,这样的双重信用给了买卖双方更大的安全。买方可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所需的物品和服务,而卖方如果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提交正确的单据便可以从银行得到偿付。信用证业务由于有了银行的参与,较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可以帮助降低国际贸易风险,并使双方得到资金融通。
二、信用证方式下贸易双方及开证行面临的风险
信用证业务要求贸易双方严格遵守信用证条款,信用证的当事人必须受《UCP500》的约束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买卖双方只要有一方未按条款办事,或利用信用证框架中的缺陷刻意欺诈,则信用证项下的风险就会由此产生。
1.进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
(1)出口商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
由于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L/C条款为依据。银行对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如货物品质、数量不符)概不负责。若出口商以次充好,以假冒真,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与L/C相符,出口商照样可得到货款,而深受其害的则是进口商。
(2)出口商伪造单据骗取货款。《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单据下述方面不负责任: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法律效力等。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在下述方面不负责任:货品、数量、重量、状况、包装、交货、存在与否。”这一规定为不法商人伪造单据骗取货款提供了方便。
(3)卖方勾结承运人出具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或勾结其他当事人如船长等将货物中途卖掉。
2.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1)由于交货期、交货数量、规格等不符点而造成的风险。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常常发生出口方未按信用证条款规定交货的情况,如品质不符,数量与信用证规定有异,逾期交货等,任何一个不符点都可能使信用证失去其保证作用,导致出口商收不到货款;即使出口方完全按信用证规定出货,但由于疏忽而造成单证不符,也同样会遭到开证行拒付。
(2)因软条款而导致的风险。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开证人可以任意、单方面使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即使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也可解除其付款责任。这种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常见的软条款有以下几种:①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收货人、装船日期等须待开证人通知或征得开证人同意,开证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②货物备妥待运时须经开证人检验。开证人出具的货物检验书上签字应由开证行证实或和开证行存档的签样相符。③货到目的港后须经开证人检验才履行付款责任。④信用证暂不生效: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通知生效。这些软条款,有些是进口商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有些则是恶意欺诈的前奏曲,但无论其初衷如何,这些限制性条款都有可能对受益人的安全收汇构成极大威胁。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其支付完全操纵在进口商手中,从而可能使出口商遭受损失。
(3)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
(4)正本提单直接寄进口商。有些目的港如香港、日本等地,由于路途较近,货物出运后很快就抵达目的港。如卖方同意接受信用证规定“1/3正本提单径寄客户,2/3提单送银行议付”的条款,则为卖方埋下了风险的种子。因为3份正本提单中任何一份生效,其他两份自动失效。如果一份正本提单直接寄给客户,等于把物权拱手交给对方。客户可以不经银行议付而直接凭手中的提单提走货物。如果寄送银行的单据有任何不符点而收不到货款,银行将不承担责任。实质上这是将银行信用自动降为商业信用。
(5)进口商申请开立不合格信开证,并拒绝或拖延修改,或改用其他付款方式支付。此时卖方若贸然发货,将造成单证不符或单货不符的被动局面。
(6)开证行倒闭或无力偿付信用证款项。此时,出口商只能凭借买卖合同要求进口商付款,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3、银行方面的风险
(1)进口商无理拒付合格单据或因破产给银行带来风险。信用证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付款保证,即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当进口商破产,无力偿付或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时,只要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信用证打包贷款给银行带来风险。近年来打包贷款盛行,给进出口商带来了许多便利,但如果进出口商串通起来,合谋欺骗银行,则这种融资方式也给银行带来许多麻烦。如某外商向其在国内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购货,开出一张约50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证,中外合资企业凭信用证向议付银行申请打包贷款,用以购买原料后投产。信用证到期时供货方却未出货。原来外商并不要货,只是由于该企业资金紧张,贷款无门,假借信用证内外勾结来获取贷款,象这类进出口商串通一气,骗取银行借款,到期不还的情况也把银行拖入大量债务纠纷之中。
(3)进出口双方合谋欺诈给银行带来风险,如牟其中勾结海外不法商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诈骗。